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
8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
,97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原告復追
加倘本院認兩造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
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內第17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後,嗣後又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時撤回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請
求,並經被告同意,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故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
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
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被告則使用商場內之系爭攤位。
㈡原告因於82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
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
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
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
有聲請人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
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
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
,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係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
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
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
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
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
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
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系爭攤位,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代管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私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
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
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
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
文小41」作為停車空間。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
稱「臺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
前,『承蒙臺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
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
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原告應係無償提
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
㈢因前開上地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同意
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4日
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臺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
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
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益證原告於82年7月15日
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
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
㈣因原告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由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
場在先,但事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卻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
求在後,原告始自毀前諾,竟開始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
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
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
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㈤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無償借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系爭攤位復無法經營生意,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細繹兩造攻防重點,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
67,97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
告管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商場內172號攤位
,攤位面積為35.8平方公尺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
伊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無償借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該攤位復無法經營生意,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置辯,然
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安置,法律上是使用借貸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
任(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攤位所
在之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原告固曾函請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借用,以供安置海安路拆除戶,惟此存
於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間之約定,被告並非該約定之當
事人,縱原告確係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借用,亦難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即因此而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執此認其與
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占用系
爭攤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並
未受有利益,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2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堪採信。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
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
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
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
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
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
1平方公尺)。(三)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
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臺南市安平
區觀光商圈內,臨近臺南市政府,認原告依上開函示請求自
93年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攤位實際使用面積為35.8平方公
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為17,812元(計算式:24719.3
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
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
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
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
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
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
540005%2=3,6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6
4+3,6354=67,976),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
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原
告之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976元,及自98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雖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法院就其本於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擇一判決
,惟其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撤回本於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是該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
滅,故本案僅有一訴訟標的,無從擇一判決,併此敘明。
八、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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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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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至12月│17,812元│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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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至6月│8,906元│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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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7月至12月│8,906元│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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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月至6月│8,906元│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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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7月至12月│8,906元│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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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月至6月│3,635元│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元│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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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月至6月│3,635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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