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炳璋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拾貳萬肆仟柒佰
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炳璋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
外人徐炳璋迄至96年1月29日,仍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然徐炳璋於95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
已聲請就訴外人徐炳璋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院 永家勇 96年度繼字第215號裁准,故依民法第1154
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就限定繼承遺產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炳璋之消費款均不爭執,然
被告已經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家勇96年度繼字
第215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徐炳璋之遺產
既已為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778元,即應於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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