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
叁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
國97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反號誌,致撞
損由訴外人 黃南傑 所駕駛之2383-C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零件356977元,總計454766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連帶賠償該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第24至3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476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
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102789元、零件3569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2月27止,已
使用2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54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027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32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輛修復費2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    計   55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1725│356977×0.369=131725│225252│000000-000000=│
│││ ││225252│
├──┼───┼────────────┼───┼─────────┤
│二 │83118│225252×0.369=83118 │142134│000000-00000=│
│││││142134│
├──┼───┼────────────┼───┼─────────┤
│三 │30594│142134×0.369×│111540│000000-00000=│
│││7/12=30594││11154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