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
叁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
國97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反號誌,致撞
損由訴外人 黃南傑 所駕駛之2383-C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零件356977元,總計454766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連帶賠償該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第24至3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476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
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102789元、零件3569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2月27止,已
使用2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54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027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32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輛修復費2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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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1725│356977×0.369=131725│225252│000000-000000=│
│││ ││225252│
├──┼───┼────────────┼───┼─────────┤
│二 │83118│225252×0.369=83118 │142134│000000-00000=│
│││││142134│
├──┼───┼────────────┼───┼─────────┤
│三 │30594│142134×0.369×│111540│000000-00000=│
│││7/12=30594││11154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