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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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羅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
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約定被告未依約還
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
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至民國95年1月19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8,995元
,及其中107,624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