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民國8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簽訂業務
代表契約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嗣於94年7月31日終止上
開合約後,已非原告業務代表,竟冒用同為原告公司業務代
表之被告前妻 王惠娟 名義,於97年間向訴外人 吳慧美 招攬保
單,並收取首期保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同時偽造原告
公司送金單與王惠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
款項未繳納原告公司,嗣吳慧美向原告公司申訴後原告始知
上情,並為維護原告公司商譽,先行於97年6月23日撥款退
還訴外人吳慧美50萬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構成詐欺、侵
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行並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0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97年3月28日前與訴外人吳慧美之母黃
素娥有借貸關係積欠 黃素娥 借貸債務約定當日清償其中100
萬元,然被告僅湊得50萬元清償,乃告知吳慧美其中未清償
之50萬元幫吳慧美墊買保險,然被告事後亦未湊得50萬幫吳
慧美繳交保費,為向吳慧美圓謊而偽造以王惠娟為業務名義
而開立之原告送金單與吳慧美,然吳慧美事後向原告查證發
現被告未幫其買保險,而向原告申訴,然被告事後向黃素娥
查證,吳慧美並未幫被告清償50萬元與黃素娥,是吳慧美並
未交付50萬元予被告,卻向原告行詐騙取得50萬元,原告亦
受其詐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法
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原告送金單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致其因遭吳慧美申訴而交付吳慧美50萬元,受有上開損害
,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被告於偵查期間
自白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該署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偵緝
字第448號以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本院刑事庭98年簡字第
2380號案卷核無誤,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及原告提出編號
I-926203號送金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非無據,堪可採信。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致遭訴外人吳慧美申訴遭原告詐欺及侵
占等情,請求原告返還50萬元,並於97年6月23日交付面
額50萬元之到期支票與吳慧美,而由吳慧美返還上開被告
偽造之原告送金單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吳慧美聲明書、
簽收支票回執聯、吳慧美簽發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
50萬元損害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對吳慧美為詐欺、侵占等犯行,吳慧
美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給付吳慧美50萬元係受吳慧美詐欺
,不得自吳慧美處受讓上開50萬元債權而向伊請求,惟不
論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然被告確有故意為上開
偽造文書及行使之不法犯行,且所偽造文書係原告公司之
送金單,原告及吳慧美即均係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直接被
害人,不論吳慧美是否有交付被告50萬元(或有代被告清
償黃素娥之真意),然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遭吳
慧美申訴後,因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內容認吳慧美有給
付被告50萬元,因而交付50萬元支票(且到期兌現)與吳
慧美,是原告給付吳慧美50萬元受有損害,與被告所為上
開偽造文書不法犯行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吳慧美是否如被告所
辯無代被告清償黃素娥債務之真意及行為,則屬被告與吳
慧美間之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等民事糾紛,自不得作為抗辯
原告拒絕賠償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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