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第13個月依年利率百分
之15.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計算。詎料
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19,760元未清償,
其中包含本金95,659元及利息24,101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
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代償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