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529號
原 告 乙○○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百零二萬零
五十九元(44262.2平方公尺×101/13500×3×公告現值304
0元=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九百九十
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