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529號
原   告 乙○○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百零二萬零
  五十九元(44262.2平方公尺×101/13500×3×公告現值304
  0元=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九百九十
  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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