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於民國
10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
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同項第5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旋即騎乘向第三
人永興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
105年間,再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仍難
稱素行良好,且理應知悉觸犯刑事犯罪之嚴重性,竟仍心存
僥倖,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
酒後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
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
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11238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告翁育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金寧鄉埔邊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生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金生門市,飲用50C.C.裝金獎
大麴酒2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超商出發,沿民生路往埔邊方向行駛欲返回金門縣
金寧鄉埔邊5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金門
縣○○鎮○○○○○路口路段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晚上9時23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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