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詳址不知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證(見偵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持之針筒1支可稽,而該針筒有海洛因殘留,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