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承儒 即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野城金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城金都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吳承儒即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採原告基準利率加2.8%計息,目前年息為6.6%。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野城金都公司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吳承儒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野城金都公司於94年5月30日,邀同吳承儒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採原告基準利率加2.8%計息,目前年息為6.6%。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計付違約金。而野城金都公司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利率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