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霖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於期限內分期償還其對告訴人 杜思緣 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
6萬元,本案並於107年3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完成判決內所示應履行之義務,且經屢次傳喚、電話通知,亦拒不到案提供支付國庫及告訴人之相關單據。至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易霖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於期限內分期償還其對告訴人杜思緣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本案並於107年3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意旨「原審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於事
後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故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若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等語」。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㈢豈料時至107年5月30日止,受刑人竟未為任何履行緩刑條件
之行為,且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及電話通知置若罔聞,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進而遭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在該案審理期間極力爭取緩刑,並一而再而三地向告訴人表明只要給其分期還款的機會,其定當如期履行賠償,本院亦念其初犯,而基於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盡力居中協調,最終雙方達成調解,進而獲判緩刑。本院審酌本案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竟無依照107年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任何一期支付被害人之情況,應認確實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償,且亦未為適當之公
益捐,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允諾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之公益捐,進而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該緩刑條件在一般社會認知下,並未過苛,則受刑人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則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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