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慧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2時55分許」更正為「0時20分許」、第10行「愷他命1小包」後補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邱泓薷施用,其愷他命之用量應屬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從而就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是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節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於此罪。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其透過通訊軟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既非愷他命買賣之上游,且持有愷他命數量甚微,堪認其應屬毒品買賣或轉讓過程中之下游,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亦無知悉其所轉讓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愷他命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能知悉,是就愷他命來源及被告主觀認知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之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當庭向被告諭知其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337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3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3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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