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政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6年6月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受刑人於本案之緩刑已於108年8月13日期滿,而其另案之宣判日期為
109年4月6日,故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有別。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