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謹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謹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謹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僅參加義務勞動說明會,未依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27日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鍾謹揚目前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謹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0號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問:你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105/11/28-106/11/27),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我知道,我有收到判決。(問:你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屬緩刑期間2年,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好。」等情,並由受刑人於閱覽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上。又於當日即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受刑人於填寫基本資料後,在上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單上「本人保證所填寫資料均為屬實,且已清楚知悉上述通知說明並會準時參加」,並在上面簽名及填寫日期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單附卷可考。
㈢受刑人後來於106年3月7日未依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經桃園地檢署予以告誡乙次;之後於106年4月11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寫基本資料表、回饋單及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對於服義務勞務相關規定、緩刑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均經觀護人予以當場解說,受刑人亦表示完全瞭解,並表示願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後,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於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4日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報到但未履行義務勞務,又經桃園地檢署於
106年8月8日、9月30日發函告誡並催促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屆時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之父親收受,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遵守履行計畫。
㈣又受刑人於106年4月11日參加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
書,對於服義務勞務相關規定、緩刑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均經觀護人予以當場解說,受刑人亦表示完全瞭解,並表示願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後,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於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上,此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在卷可證。又本院於
107年6月13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答稱:知道在該案判決中有諭知在一年內要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沒有在一年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因為途中我手受傷,有打鋼釘,我有去一次發現搬重物手沒辦法沒有力氣,後來家裡因素爸爸生病,癌症需要我照顧,我留在家中。媽媽要上班,妹妹也上班,家裡只有剩下我,爸爸已經過世了,有死亡證明書,爸爸在上個月過世的,我手受傷部分要去開證明,我下週三之前可以拿過來法院云云,雖受刑人於107年6月20日補提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依該醫囑所載,受刑人於106年11月9日住院,同年11月10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日,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是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雖有於上開時間住院開刀之情,惟係在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未履行之後發生之事,又已將逾法院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即將屆滿1年(105/11/28-106/11/27)之際始住院開刀,復未能提出其於前開緩刑期間無法執行義務勞務80小時之相關證明。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說明,仍捨此不為,導致迄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