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張定 號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章榮志
姚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一輝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章榮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7、91、91-1、92、93、94、94-1、95、95-1、96、97、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82萬5,63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給付簽約款689萬3,384元、第二期款1,608萬4,562元之買賣價金後,即未再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984萬7,691元(買賣價金之尾款之清償期為104年9月12日),惟原告已應被告章榮志之要求,於收受上開第二期款之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章榮志指定之訴外人 吳振菖 、 林茂榮 名下。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萬7,6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章榮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章榮志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姚一輝借款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分別於103年2月23日、同年4月5日給付簽約款689萬3,384元、第二期款1,608萬4,562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被告姚一輝僅係出借買賣款項予被告章榮志之簽約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 陳建宗 即系爭土地之另一最大地主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振菖、林茂榮,陳建宗並向吳振菖、林茂榮各收取2,500萬元,有對價關係者應係陳建宗與吳振菖、林茂榮等語。
㈡被告姚一輝則以:被告姚一輝僅係借款予被告章榮志以買受
系爭土地,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簽章,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移轉予被告章榮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吳振菖、林茂榮,被告姚一輝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姚一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雖被告2人辯稱:被告姚一輝僅係出借買賣款項予被告章榮志之簽約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云云,然被告姚一輝既簽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即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須對於原告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被告2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內部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乃與原告無涉,是被告2人之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至被告章榮志另辯稱:有對價關係者應係陳建宗與吳振菖、林茂榮云云,然核其所指涉者,係他人間(即陳建宗與吳振菖、林茂榮)之買賣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附此敘明。依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984萬7,691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未於104年9月12日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984萬7,69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9月13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進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7日對於被告章榮志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於106年5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姚一輝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984萬7,691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姚一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