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徐惠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許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
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㈠、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含包裝袋5只)│重9.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87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㈡、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6個│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二│針筒│2個││├──┼──────────┼──┤││三│電子磅秤│1個││├──┼──────────┼──┤││四│吸管分裝勺│3個││├──┼──────────┼──┤││五│剪刀│1支││├──┼──────────┼──┤││六│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七│分裝袋│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