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1,
3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300元
,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