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吳文標
被 告 李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受而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1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1時45分許在訴外人黃彩
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前,故意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臉、頭皮、頸及背之挫傷、臉部、頭皮及唇開放性傷
口、牙齒斷裂、手腳永久性傷害後遺症等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191元。又原告住院及在家修
養7天,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15,400元。再原告原在工廠擔任守衛工作,每
日薪資1,200元,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共請假7日在家休養
,受有8,40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遭被告毆打,肉體及精
神上有雙重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頭皮、頸及背之挫傷、臉部、頭皮及唇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恩中醫診所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斟酌。且被告因其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333號刑事案件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因檢察
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
其受有牙齒斷裂、手腳永久性傷害後遺症等傷害乙情,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傷
害,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原
告,致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191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住院及在家修養7天,因生活不
能自理,由家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云云。惟依原告
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99年9月15日1時
48分至急診治療,手術縫合傷口,於99年9月15日12時18分
離院,應門診追蹤治療。另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原告自99年9月24日至99年11月4日共應診11次。故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堪認原告於急診就醫當天,有由家人看護之
必要,惟原告於急診當天即離院,並未住院,亦不能認其傷
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情形,故其主張離院仍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難採信。故原告請求1日之看護費2,200元,應予准許,
其餘主張之看護費,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請假休養7天之事實,
業請假單為證,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200元
乙情,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本院查詢之原告歸戶
財產資料所示,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為262,000元,故原告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026元【262,000元÷365天=每日
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8元×7天=5,026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自足令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初中畢業,從事守
衛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如
前述。被告並未到場陳報其教育、工作及收入情形。而本院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歸戶財產,原告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
產,被告則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