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8月31日以屏警分刑秩字第0940034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
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7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被移送人經營之勁風網咖
內。
㈢行為:曾於94年7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縱容少年聚集在其
經營之勁風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裁
處新台幣(下同)7,000元後,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於前述
時、地,縱容少年 方彥凱 (00年0月00日生)、 陳信介 (00
年00月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94年7月15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940032525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件、臨檢紀錄表1紙、勸導少年登
記表2紙、口卡片2紙及照片3幀為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參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被移送人為前
述公共遊業場所即勁風網咖之負責人,前此曾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92年間以來已
多次再犯等一切情狀,處以罰鍰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