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有關現金卡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台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第20條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
6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期限一年,期限屆滿前30日,如借
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點
625固定計付,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低繳
款金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簽
約後陸續動用借款,最後一次於94年2月25日借款1,006元,
共積欠借款119,579元及手續費400元,被告未依約於同年3
月21日至月底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被告借款金額至94年7月20日止,所應給付之利息為
7,385元,是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127,364元,及其中119,57
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一件、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