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楊振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