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世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1,57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
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
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4條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告住
所地既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8樓之3,有其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