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週
年利率為14.095%,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3.97%,核
與上開說明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核貸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循環額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9.7計算(立據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3.75),
被告得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循環
動撥借款金額,如遲延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因發生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事由,經原告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共積欠透支餘額
150,098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契約書、貸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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