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促字
第二七五七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甲○○
、乙○○(即債務人)向原告(即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
,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
所、被告甲○○、乙○○住所,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或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被告均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
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尚欠繳裁判費四萬九千五百元,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如數補正,該裁定通知書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由原告親自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