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蘇國昌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㈡、
⑴、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不等金額折算日數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按指自由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與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同,是否准予易刑,均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
⑵、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自由
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時,或者受刑人倘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即負有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
㈢、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於合乎法律本旨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則上法院不得依受刑人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秉諸司法克制之立場揭櫫: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原則上亦係「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例外於「有必要」之情況下,始非不得介入而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即明。易言之,法律賦予檢察官易刑與否之裁量權,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謂為不當。
二、查受刑人蘇國昌先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05年3月6日、106年12月6日,三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機車,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前兩案分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末案(即本案)係五年內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罪行,復為累犯,此前所犯相同案件曾易刑仍未能遏止犯罪,倘不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到案執行。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以因工作關係無法入監執行為由,請求准予易刑。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89號卷,核閱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明無訛,以受刑人上揭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確實,復為累犯,屢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情節重大,顯未因前兩案之易刑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見非拘禁人身自由之易刑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苟不執行自由刑,難於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上揭異議情由,僅係得否易刑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檢察官非必即須准許。檢察官兼衡本案相關情狀,認如不執行自由刑將難收矯正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於合義務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核係基於一般有效審查及評價標準之判斷,屬為達受刑人之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所必要,並未恣意濫用判斷權限,亦無其他違法瑕疵情事,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觸犯酒後騎機車之公共危險罪,害己害人,深感抱歉,然其年已逾五旬,名下無產,租屋居住,勉有糊口之工作維生,倘入監服刑,勢將失去工作與租屋,日後生活無以為繼,難以再融入社會,望請體諒而網開一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以受刑人迭次酒後騎車,屢犯不悛,法敵對意識明顯,且所述職業與生活等因素,與是否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其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確有藉自由刑施予特別預防之必要,並維繫社會對法秩序之確信,俾兼顧刑罰之積極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基於職權考量有關情狀,否准易刑之判斷,係為達受刑人之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預防目的所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裁量適法無虞,原審因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上揭陳詞,求免執行自由刑,無足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