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工人至漁塭進行捕鰻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黃陳 美麗、 黃國楨 夫妻及 蔡陳素珠 等工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之漁塭,從事撈捕鰻魚,迨於同日上午4時5分抵達該處停車,讓車上全部工人下車後,由南往北進行倒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夜間光線、地面無缺陷、視距無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甫下車、仍在車輛後方之 黃陳美麗 ,致黃陳美麗倒地,因之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甲○○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將黃陳美麗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相驗後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楨、蔡陳素珠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黃陳美麗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從事駕駛行為,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且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佐(相卷第27頁),對此規定當能注意及此;復依卷附案發當日日出時刻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6至25頁),對照被告自陳:案發時天色昏暗(相卷第5頁),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日出、夜間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被告供稱:「我等工人下車完,我倒車要調頭要離開時,突然聽到後面有人在喊說我撞到人了」、「你要倒車時有無發現車後方有人?)我沒發現。」(相卷第5頁),被告有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及被害人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傷害致人於死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現場圖所載,警方到場時被告之車輛已移動,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工人至漁塭進行捕鰻工作,經被告供承在卷(相卷第5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本件被告直接打電話至119報案找救護車協助,再由119轉由警局處理,警方人員到場前已獲悉被告為肇事之人,經到場之警員翁僥鴻陳述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26頁),而無合於自首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貿然倒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致家屬沈痛至極,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其照顧,另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和解、並無悔改之心、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仍因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未能調解成立,並非不願賠償,此業經原審臚列為審酌情狀,上訴意旨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