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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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62號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471,905元、58,320,425元及19,000,00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27,154,448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22,335,318元。
上訴人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其他損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9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除追認利息支出9,535,750元及追減其他收入24,554,017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261,221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其他損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1.R4松下1:1機種開發,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作之改良,該計畫之主要設計、結構及標準化等工作,均已於90年度完成,本年度已進入量產階段;2.無機房電梯(電氣)開發,此項計畫之程式軟體已於90年度修改完成,該研發專案應屬量產前之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3.捲揚式貨梯(電梯)開發,此項計畫之標準化作業已於90年度完成,91年度尚乏研發工作,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作之改良;4.闔家梯主機開發,此項開發計劃之標準化作業於90年度已完成,並已準備量產,係以原機種更新開發,以符合市場及客戶需求,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5.網路遠隔監控案,係追加電梯之周邊機能,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6.節能主機案,上訴人將節能主機委由工研院產製;7.GF168數位控制系統,「大陸合約支援試車、GF168ISO資料整理、大陸南京合約問題檢討、標準化作業、性能測試」等項,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GF168數位控制系統係以32位元取代8位元及全數機能取代原有半數位控制,因配合MICROSOFT系統所作之程式修改;8.車廂新意匠開發,係將車廂材質(地板、側板及天井)改用其他鋼板材質及改變其顏色,並從事地板、側板及天井細部設計訂立、部品安定化等工作,僅係對現有產品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9.耐火門系統、雙層梯、EMS,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10.CVI50技提開發,係引進東芝電梯技術,以配合市場環境推出國產化產品替代進口件,非屬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其引進東芝電梯最新開發技術及機種,並擴大及改善目前生產線,用以提高技術及生產力,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提出目前機種(型式)及以往機種(型式)對照表,泛稱原審不備理由,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或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