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契約
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第五條),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
約定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
金額(第六條),否則原告得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第
七條)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一條),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最後動支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十四萬九
千三百八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
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