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訴人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家俊因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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