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黃衍祥

黃衍禎

黃曾麗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

被上訴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與陳述,證人 王素貞陳基財蔡堆陳威霖 之證言,及股票交易明細暨整理表、裁定、函文、存摺、轉帳傳票、支出憑單、便條、名片、請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 黃彥一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就系爭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信託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本文、第958條、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等規定及借名、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及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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