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羅烜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4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烜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不諱,僅擔任傳遞資料之工作,非核心角色,取得之報酬不多,原審量刑過苛。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非佳、擔任收水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量處較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雖自白犯行,惟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則無故未到場),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所載即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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