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訴人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建榮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其同居人及同居人女兒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決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復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何以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至3、8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被騙出借帳號之受害者,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上訴人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簡要說明其據(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因記錯日期始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事後已補呈「刑事意見陳述狀」承認罪刑,請求減刑,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明察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