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兆富

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兆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兆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