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訴人 王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柏凱有其事實欄一(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槍彈來源是死亡之友人「 陳柏楊 」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且本件槍彈係經員警搜索查扣之後,上訴人始向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報繳,何以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業據原判決詳敘認定之理由。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因罹患疾病,就行為不法之感知及行為結果之可非難性顯較一般常人低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自有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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