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係台北縣華江橋之文化路與民治路口,該路口並無紅綠燈標誌,異議人亦未收到違規通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二分,在台北縣文化路與民治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攔下,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乙○○簽收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六)警交甲字第二二五三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乙○○雖否認該處設有紅綠燈號誌,其未曾在該處違規,亦未在通知單上簽名云云,然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治街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前,即已設置三色號誌運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0三八一三號函乙紙在卷足參,且上開通知單上確有簽異議人之姓「黃」字,另據警員甲○○證稱:「(問:開違規單時,有無將異議人攔下?)有,那是當場開的。」、「(問:為何沒有異議人簽名?)有,左邊異議人有寫黃,只要在該張有簽姓或姓名,他知道有該罰單就可,不一定要簽姓名。」、「(問:路口有無紅綠燈?)有,異議人是從民治街右轉文化路往台北市走。」、「(問:紅綠燈是警察局設的?還是公路局?)台北縣警察局設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乙○○自承:「˙˙˙那邊˙˙˙,我經常過。」、「(問:八十七年五月間,車子有無借給別人?)沒有。」、「(問:有無將駕照借給別人?)沒有。」、「(問:當時住所是否在頭份鎮麗園華夏一號?)是。」、「(問:駕照、身分證有無遺失過?)都沒有。」等語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既然違規地點異議人乙○○常經過,而其機車未借予他人使用,且其駕照等證件未曾遺失,衡情不可能有人冒用異議人之資料給警員甲○○填載,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黃」字相當潦草,與異議人在本院書寫工整之姓名,外觀上似有不同,然因係在路旁且在非心甘情願下書寫,字跡當可能潦草,不能以此推定有人冒簽其姓。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應到案處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並交由異議人乙○○簽收,應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乙○○既未遵期到案,則原處分機關苗栗監理站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處異議人乙○○「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決,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乙○○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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