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代理人 鄭文欽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而提存前開提存物(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嗣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後,以大里郵政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二十日內行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之請求及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准予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款影本收據正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各及回執影本三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執行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即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且未撤回基於該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是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訴訟已終結。雖聲請人於假扣押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催告不具任何意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