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3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
3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經媒人介紹認識,交往期間,被告僅偶爾短暫牽原告之手,兩造於婚前並無何性行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兩造舉行婚禮結婚,因當日婚宴結束,因翌日欲前往日本渡蜜月,故兩造洞房花燭夜依舊未行房。兩造抵達日本後,原告本滿心期待兩人能有美好而值得珍惜的回憶,惟五天四夜之日本蜜月旅行,兩造仍相敬如賓。兩造返臺後,被告均排斥與原告圓房,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始發現被告無法勃起或勃起不全且時間極為短暫。原告為國小老師,被告則為銀行職員,兩造戶籍地均設於臺中縣○○鎮○○街○○巷○號,故被告例假日始返家,其回家後對原告亦無肌膚之親而冷漠待之。原告終因承受不住長久以來壓抑之孤苦悲淒,將此事原委告知原告父母,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陪同原告赴沙鹿兩造住處,欲向被告表達問題之嚴重性與促其就醫診治,當時被告父母亦在場,詎被告及其父母竟誣指原告太兇,始令被告不想做愛。
(二)兩造及雙方父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談破裂後,原告於被告同意兩造分居情形下,當天返回娘家。被告初以挑起無端爭執排斥與原告同房,再以工作繁忙為由不願和原告親熱,終以人工受孕之藉口拒絕與原告行夫妻之實,而兩造結婚將屆一年,兩造始終無夫妻間正常美滿之性生活,足認被告自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婚姻。退步言之,被告縱非於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之問題,亦屬破綻主義下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離婚。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冷漠與疏離,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自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長久所受精神折磨,致使本件婚姻殊無勉強再加維繫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民法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婚姻。退步言,被告縱非於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之問題,惟此亦破綻主義下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原告正值花樣年華,遭此不幸婚姻之折磨,旁人異樣之眼光、心靈所受創傷,實難以言諭亦難以計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素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媒人介紹而認識,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結婚。因被告自幼家教嚴謹,故避免婚前性行為。至於婚後赴日度蜜月,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不悅,實因原告之不友善態度所致。蜜月旅行後,因原告任教於臺中縣,而原告於臺北上班,故兩人真正相處之時間,僅有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下午而已。被告個性較為安靜內向,希望回家休息,然原告不能體諒被告之想法,不思彼此溝通改進,一昧認為被告冷漠以對,經常為細故與被告爭吵。至於兩造九十五年農曆初四返回沙鹿住處,因被告之母親僅說兩人再相處一天就要上班,時間很短等語,其並無任何責備原告之意,然原告竟為此吵鬧,導致渠等不歡而散。再者,兩造雖交往年餘結婚,但兩地交往,見面次數有限。兩造自九十四年六月結婚至原告九十五年二月離家為止,僅八個月,兩人實際相處之期間僅三十餘日,被告雖盡力與原告溝通,但因個性差異而仍有隔閡。
(二)原告協同其父母、妹妹共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被告家中興師問罪,原告父親 莊新穗 及其妹莊儀君當著被告雙親面前,厲聲指摘被告不能人道,原告父親並限令被告於一個半月內提出檢驗報告。因此,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性功能鑑定,結果為「視覺性刺激顯示可達成勃起」,並無不能人道之情。況兩造疏於發生性行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歇斯底里之個性所致,被告無法於被羞辱後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婚姻,顯非可採。
(三)被告尚非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是被告縱與原告性生活產生障礙,並此非無回復之希望,而性生活雖為維持夫妻生活美滿之因素之一,在特殊情形一方之身心尚未能調整臻於和諧之地步,暫時緩和性生活,仍不失為調和之方法。況兩造交往年餘後結婚,有相當的感情基礎,此由原告婚前寄送給被告之溫馨或甜蜜之簡訊即可證明。而原告父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被告家中責罵被告後,兩家人因當時場面尷尬。原告當天隨家人離開被告住所後,即以簡訊問候被告,可見兩造間仍有相當之感情且相互關懷對方,實無構成離婚條件之理由。
(四)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聚少離多,溝通不良致生隔閡,不是吵鬧就是冷戰,致被告情緒持續低落,而無性行為之心情,故被告身體健康非不能人道,兩造應充分溝通讓性生活臻至完美,不應逕行訴請離婚。兩造因摩擦或相處態度趨於冷淡,亦應由兩造各自檢討,而非因原告之指控而完全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因此,被告既無不能人道之情事,且兩造因相愛而結合,結婚時間尚短長,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咸難認為兩人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相信兩造充分溝通,取得彼此之信任後,問題即可迎刃而解,並非無回復之望,故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簡訊等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並以兩造因個性、想法及生活習慣之差異而屢起爭執,且相處時間不長,兩人未有性生活乃前揭因素所致,反訴原告身體健康,盼望有子女在側,此問題得以溝通並立即改善。而當初反訴被告以心情不好為由,表示要回家住幾天,反訴原告體諒反訴被告之心情而應允之,但此並不構成兩造分居之正當理由。反訴原告有心維繫婚姻,但因不知反訴被告租屋處而未能前去見面,但反訴原告多次打電話請求反訴被告回家,兩人既無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反訴原告誠心與反訴被告合好,基於婚姻係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
準此,反訴被告依法即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三、證據:援引本訴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並以兩造婚姻存有諸多障礙,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自屬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其仍可人道,何以不能行夫妻之實?反訴原告聲稱其有心維繫婚姻,若其有心,何以其均未曾出庭應訊與反訴被告見面並表達其心中想法?何以分居至今其均未主動與原告以電話聯繫?故關於被告謂其多次打電話請求原告回家,與事實不符。此益徵反證被告無意用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甚明。因此,縱反訴原告仍可人道,惟兩造婚姻破綻已屬重大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地步,反訴原告請求同居不盡情理。
三、證據:援引本訴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爰准許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初以挑起無端爭執排斥與原告同房,再以工作繁忙為由不願與原告親熱,終以人工受孕之藉口拒絕與原告行夫妻之實,而兩造結婚將屆一年,兩造始終無夫妻間正常美滿之性生活,足認被告自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婚姻。退步言之,被告縱非於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之問題,亦屬破綻主義下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離婚。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冷漠與疏離,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自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長久所受精神折磨,致使本件婚姻殊無勉強再加維繫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協同其父母、妹妹等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被告家中興師問罪,原告父親並限令被告於一個半月內提出檢驗報告。被告為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性功能鑑定,結果為「視覺性刺激顯示可達成勃起」,並無不能人道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婚姻,顯非可採。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而聚少離多,溝通不良致生隔閡,故兩造應充分溝通讓性生活臻至完美,不應逕行訴請離婚。兩造因摩擦或相處態度趨於冷淡,亦應由兩造各自檢討,而非因原告之指控而完全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因此,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咸難認為兩人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即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身為人夫之一方不能人道,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其妻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妻不得以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主張撤銷婚姻。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竟隱瞞原告成婚,足見原告得請求撤瀟兩造之婚姻關係云云。惟被告抗辯其身體健康並無不能人道之情事,而係因兩造溝通不良致生隔閡,致被告情緒持續低落,而無性行為之心情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於結婚時即有不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導致原告受詐欺而與其結婚。經查:
(一)證人廖素津固到庭證述略以:其係原告多年同事,原告經常會向其抒發不愉快之情緒,原告曾對其訴說兩造婚後幾無性生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徵之夫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無法由外人以感官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因關係及互動密切、契合,方較能知悉其全貌。
而證人廖素津僅係原告同事,並非與兩造一起生活者,其自無法確切知悉兩造有關房事方面之互動,縱認其自原告處聽聞兩造婚後無性生活乙情屬實,但因前揭情事僅係原告單方陳述,其造成原因為何,仍未臻明確,顯無法逕憑證人廖素津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於結婚時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再者,原告就被告於結婚時即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情事,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觀諸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該院專業醫師對被告之精液及性功能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被告並無不適症狀,且檢查結果為「視覺性刺激顯示可達成勃起,精蟲檢驗正常」等情,足認被告性功能方面應無障礙,得與原告行夫妻之實。
(二)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人道之情事,縱兩造之夫妻生活不圓滿,此亦屬兩造間應溝通協商之婚姻問題,原告不得以兩造間無和諧之性生活為由,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結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竟隱瞞原告成婚,其得據此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假執行部分,亦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斟酌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兩造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一)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以建立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感情基礎。所謂婚姻生活包括形式上夫妻同居一處,及實質上夫妻有行房之實,而夫妻間之性生活固非維繫婚姻關係之唯一方式,然實為美滿婚姻生活得以維持之重要因素,故夫妻雙方均應協力維持彼此間之親密關係及生理需求,如此始可謂圓滿之夫妻生活。倘夫妻雙方因生活習慣、價值觀或房事等問題,意見相歧,理應敞開心胸檢討、溝通,以期讓磨擦與衝突減少,而非消極指責他方之不是,或逕以冷淡態度對待他方,閉塞夫妻間之溝通管道,此均非夫妻相處之適途。此外,倘夫妻間已無法相處、共同生活,更事實上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基於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性生活不協調,致婚姻生活不圓滿,其多次與被告溝通無著,致婚姻破綻日漸擴大,兩造及雙方家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協談兩造房事問題無結果,因此分居至今等語。被告則稱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聚少離多,溝通不良致生隔閡,致被告情緒持續低落,而無性行為之心情,兩造亦確實於上開時、日協談未果而分居至今等語。揆諸前情,兩造婚後因夫妻實質生活不和諧,彼此已有心結,溝通過程中雙方及彼此之家長,仍均一昧指責對方之不是,未冷靜反省及思考問題之所在,致衝突不斷,兩造幾經溝通無結果後,雙方因此分居,分居期間又未能尋求適當之解決方式。兩造於訴訟之爭執,顯然各說各話,欲尋求事實之真正,已屬困難,自兩造之爭執過程,不難發現兩造婚後,因性生活之不協調,婚姻已生諸多問題,彼此亦溝通不良,原告對被告心生怨懟,被告事實上對原告亦多所不滿,兩造隔閡已深,卻一直未能溝通、協調出一適當之生活方式,致兩造彼此之心,漸行漸遠,夫妻間應互相包容、體諒之心已喪失殆盡。是觀之上情,兩造因房事問題之障礙,已無法和平共處,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共同維持生活,應堪足採。
(三)基上可知,是本件兩造因相處、溝通、性格之差異及夫妻性生活不協調所生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僅為名份,而拘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兩造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而被告在主觀上,對原告及其家庭存有太多負面思緒,原告亦不願放開胸懷與被告溝通,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且客觀上,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不穩定,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基礎亦已動搖,有如前述。再者,兩造無論分居前或後,有種種不滿,隔閡已深,再如分居之後,更事實上形同陌路,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既然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顯然難其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前揭離婚之重大事由,應係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件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然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據前論述,本件判決離婚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
參、反訴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
惟同居義務在婚姻成立時發生,婚姻解消時消滅。查本件既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離婚,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其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