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琪瑞 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琪瑞於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一千三百萬元②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3年9月6日至123年9月6日止②自9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①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503加個別年率百分之0.497訂定;第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年率百分之0.497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百分之2.7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年率百分之1.247訂定,並於定儲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算。②按年利率百分之2.5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依訂約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1.5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繳款方式依①撥款後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六年起分30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照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兩筆借款債務人黃琪瑞均僅繳付利息至94年8月6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分別尚欠本金①一千三百萬元②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丙○○於94年2月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95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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