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舉發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以照片無法清楚辨識為異議人車號為由,認上揭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該單位查覆違規屬實,是以該新竹區監理所方於95年10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0953506394號函覆異議人,並請其自該函文收文次日起15日內,持該函文至該站以繳納新臺幣2,700元等情,有上揭函文及新竹市警察局95年10月16日竹市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發上揭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等情,亦有本院電詢該所而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1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0950019677號函1紙在卷足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到案日期為95年11月2日前等情,有上揭通知單在卷可按,則依上揭規定,裁決機關依規定須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本件目前異議人尚未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則裁決機關自亦無從裁決而補正異議人異議之標的。
(三)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其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至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書並收受送達後,如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仍得具狀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