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癸○○原告辛○○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律師複代理人郭玉瑾律師被告丁○○
丙○○○乙○○戊○○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辛○○負擔分之百分之五十三;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辛○○於民國78年4月10日,向被告買受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而該停車場須使用昇降機設施,原告癸○○為原告辛○○之配偶,於92年1月24日前1、2個月,因系爭昇降機卡住3次,已多次向被告乙○○反應應徹底維修,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2年1月24日晚間10時外出返回,由原告癸○○駕駛原告三星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昇降機準備下降至地下室停車時,該昇降機即卡住無法運作,原告癸○○隨即致電被告乙○○,被告乙○○即至地下室,並按控制箱中之開關,初時昇降機仍無動靜,後來突然上升,然後人車隨昇降機墜落到地下室,致原告辛○○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原告癸○○脊椎挫傷、眼臉裂傷;原告三星昌公司之自小客車摔毀。
(二)原告辛○○與被告訂有使用權協議書,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必備之昇降機,被告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供原告辛○○使用,但被告等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昇降機實施安檢、維修、更新,故就系爭昇降機之損壞,顯可歸責被告,是以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使原告辛○○受傷,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對原告辛○○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且被告未依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就系爭昇降機實施安全檢查,亦未依使用權協議書負擔維修更新之責任,致原告因系爭昇降機故障墜落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明知其非修理昇降機之專業人員,竟未通知專業人員修繕,而自行操作昇降機之開關按鈕,造成昇降機墜落致原告損害,顯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以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辛○○部分4,439,302元:醫療費用36,592元、醫療器材7,000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526,000元、自受傷時起算至起訴後1年之看護費用869,7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癸○○部分1,030,470元:醫療費用22,970元、眼鏡毀損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3、原告三星昌公司2,000,000元:8C-2298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2,000,000元。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43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星昌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辛○○於78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路○○○巷2─14號得意大廈地下停車位1個,編號22B,因地下室共有23個停車位,原告辛○○應依其權利比例23分之1負擔昇降機之支出,被告並轉交遙控器一只予原告辛○○,由其全權使用並自行負責維修或更新,而被告於簽約後即將停車位交付原告辛○○,契約已履行完畢。系爭昇降機於74年竣工,即由得意大廈委託維修廠商庚○○定期保養維修迄今,82年間並委託詮航股份有限公司更新系統,原告亦依其權利比例負擔費用,故系爭昇降機為住戶所共有,且共同委託庚○○、詮航公司維修及更新。
(二)被告既於78年間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辛○○使用,並轉交昇降機遙控器,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辛○○已使用十數年,被告履約後,系爭昇降機即屬兩造及其他有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被告並不負維修昇降機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且依協議書所示,原告辛○○既自須依其權利比例負擔昇降機之支出,且原告已交付遙控器,自應由原告辛○○全權使用並自行負責維修或更新,是原告辛○○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三)系爭昇降機設備既為兩造及其他車位所有人共有,則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實無理由,且被告乙○○否認於事發當時有操作昇降機之情事,因被告乙○○到達現場,即聞一聲鉅響,並見昇降機門前籠罩一片煙霧,應係原告受困情急,不當操作遙控器釀災,與被告乙○○無關。
(四)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醫療費用僅分別為3萬餘元、
2萬餘元,且有單據,其餘請求之鉅額損害,均無憑據,更乏計算依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星昌公司為系爭事故毀損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依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辛○○於78年4月10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將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第22B號停車位使用權,讓予原告辛○○。嗣於92年1月24日晚間10許,原告癸○○駕駛原告三星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昇降機準備下降至地下室停車時,該昇降機先係卡住無法運作,後來即突然上升後墜落到地下室,致原告 董小茜 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原告癸○○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位使用權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昇降機設備未盡維修更新之責,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前開停車場昇降機墜落事故之原因,經送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結果,據覆:「1、主因為此汽車升降機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二部份,二者僅以一直徑10mm之銷固定,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若非發生此事故則在該時點之後不久也一定會斷裂)。
2、次因為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迫使前項缺失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以致汽車升降機因此而墜落至升降道之機坑。」,此有該協會昇降設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可知系爭事故原因除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外,因事發時外力使昇降機過度上,受力增加而崩潰斷裂亦為事故原因。
(二)被告抗辯原告辛○○於前開協議書內同意就停車場汽車昇降梯之用電、維修、汰換所需費用,負分攤之責,而系爭昇降機係於82年間委託訴外人詮航股份有限公司更新系統,故應屬住戶共有,被告並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場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102建號,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樓,該建物係屬被告5人所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辛○○與被告所訂之前開車位使用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僅係將該建物編號22B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辛○○,且依該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件使用權只限於甲方(即原告辛○○)本人停車之用,不得移作他項用途,或租借、頂讓予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並不得變更、改造本車位形狀及其編號...,甲方並同意本件使用權於本址內之主建物所有權移轉(包括買賣、繼承、贈與、交換等所有可能及不可能存在之移轉),同時移轉予新所有權人,或只能移轉予本址內之其他住戶(不包括壹樓住戶在內)。如不能做以上所述之移轉時,乙方得照原價款無息收回。...」,是可知原告辛○○依系爭協議書僅係取得車位之使用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甚明。而系爭建物於74年起即由被告設有昇降機設備,以供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原告辛○○係因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依約得使用系爭昇降機設備,故原告辛○○並非系爭昇降機設備之所有權人,雖原告辛○○依協議書所定須就昇降機之用電、維修及汰舊換新所需支出,及停車場照明用電、清潔支出等費用,負分攤之責,然此乃其基於使用權協議所生義務,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使原告辛○○或其他停車位使用權人取得系爭昇降機所有權之意,故被告辯稱系爭昇降機設備非其等所共有,而係得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設置系爭昇降機供該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故系爭昇降機設備應屬被告所共有,而就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被告復未陳明其等間就此共有物之管理,有何特別約定,是以系爭昇降機應由被告共同管理,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昇降機均有委由庚○○進行定期保養云云,惟查系爭昇降機,因設計違反常規,且材料強度嚴重不足,其設計不當之處完全隱藏於固定座內,組合後外觀與一成型者完全一樣,若欲拆卸檢查必須動用吊具,並由4、5人一起方能於將車廂吊升後進行檢查,否則無法進行,故只委由1人施行之維修保養無法察覺此因設計不當之內隱缺失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是可知原告雖委由庚○○進行定期保養,然就前開設計不當之處,依單一維修保養人員之能力,無從發現預防。按依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1、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雖被告所有之系爭昇降機設備,係於前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於74年間即已設置,惟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9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381300號函修定之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3規定,在該要點函實施前已設立完成者,應於該要點函頒實施後6個月內依要點規定辦理改善,即設置管理負責人、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自行委託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並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項,而此要點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停車安全,並以保護建築物附設汽車昇降機之使用人為對象,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未依前開管理要點,將維修保養工作委由專業廠商負責,僅委由個人維修,因人力器械無法與專業廠商相比擬,以致未能由專業廠商進行結構強度測試檢查,致無從發現系爭昇降機強度不足之缺失,而使原告因昇降機墜落而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昇降機設備之共有人,就該昇降機設備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其等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認。
(五)又被告乙○○抗辯其於事故發生前,雖接獲原告癸○○之電話,而至系爭停車場查看,然到達地下室前即已發生墜落事故,其並未接觸任何按鈕及遙控器云云,惟據原告癸○○所述,其以電話與被告乙○○連絡後,有聽到被告乙○○於地下室按鈕之聲音等語,且系爭昇降機之連結螺栓雖有強度不足之情形,然本件事故因救援人員於施救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終使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而造成昇降機車廂墜落,亦為事故次因,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第一次訊問鑑定人己○○時,鑑定人己○○陳稱鑑定當日李先生(鑑定人 嗣確 認為被告乙○○)曾說依照以前救援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等語,核與原告癸○○所稱有聽到被告乙○○於地下室按鈕之聲音等情相符,故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未碰任何按鈕,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詢問鑑定人控制盤所在,鑑定人亦詳細說明控制盤為面對地下室昇降梯出口右邊箱內有控制盤,其內有繼電器,若壓下會上昇或下降,不是一個上下的操控鈕,是一個按壓後就可以強制通電的設備等語,並說明依電梯製造理論,要上昇撞到構架橫樑,只有按繼電器才有可能,一般遙控器不可能昇到那麼高,因為通常會在兩邊軌道上作上限限制開關,且依其判斷,這次上昇到構架橫樑才有這麼大的拉力能拉斷等語,雖鑑定人事後改稱被告乙○○當日係說其以前發生故障時,均係按叫車按鈕或遙控器云云,惟鑑定人己○○若未曾聽聞被告乙○○說明曾按壓控制盤內之繼電器等情,則何能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作前開詳細之說明及推論,故應以鑑定人己○○93年11月16日於本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而證人庚○○證稱昇降梯卡住不動,應是開關與電氣電路之問題,鑑定人己○○亦稱以前卡告乙○○非專業維修人員,無論以按壓繼電器方式或昇降梯之叫車按鈕方式,均易致生危險,是其原應注意立即通知維修人員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自按壓繼電器強制通電,而使昇降梯過度上昇,致原已強度不足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其行為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昇降機並依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以致未能發現連結螺栓強度不足之情形,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且被告乙○○非昇降機專業人員,於昇降設備故障時竟未立即通知專業人員處理,而貿然按壓繼電器,使系爭昇降機因過度上昇而受力增加,終致連結螺栓崩潰斷裂,致原告辛○○、癸○○受傷,原告三星昌公司車輛毀損,應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辛○○部分:
1、醫療費用36,592元部分:原告辛○○因前開事故受傷,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且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原告辛○○受傷情形,據覆略以:「病患辛○○於92年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時所受傷害主要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腹部鈍挫傷,於急性期是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並需要後續追蹤治療。要回復一般事務性工作則需視恢復情況而定。」、「病患辛○○於92年1月24日晚間至本院急診外科求治,當時全身並無明顯外傷,但背部有壓痛感;腹部超音波,無明顯內出血情形,腰部X光則顯示有壓迫性骨折。92年
1月25日由急診外科收住院,住院中會診骨科及復健,當時並無建議手術,1月30日病情改善且穩定後出院。
該病患於92年1月28日住院期間會診骨病科,身體檢查發現其上下肢肌肉均為5分(正常),深部肌腱反射亦無異常情況;下背疼痛臥床,放射線檢查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骨髂變化,當時建議止痛藥物治療,並於門診追蹤,在本院門診追蹤期間,病情逐漸得到控制及改善;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發現頸椎第4、第5及第5、第6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及4、5椎盤突出,建議門診繼續追蹤觀察,無手術之必要。92年3月12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主因跌落後痛致行動不便,當時仍需坐輪,經兩次療程(共復健治療12次)後停止治療。92年8月13日再度就診主訴頸部疼痛,當時已可自行走路,其間陸續接受熱療、電療、水療等,症狀遞減緩解,至92年12月
17日停止治療,該病患曾有下背痛及肩痛病史,並無頸部疼痛之現象,故其92年3月12日至92年12月17日之復健治療,應與92年1月之受傷住院相關,目前並無致殘之跡象。」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3月16日北總急字第0930002806號函,及同院93年6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3000621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辛○○自92年1月24日受傷,經住院、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92年12月17日止之醫療過程,應屬必要,故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92年1月28日(1,800元)、92年1月30日(10,029元)、92年2月3日(620元)、宏恩醫院92年2月4日(230元)、92年2月4日(684元)、92年2月11日(1,092元)、榮民總醫院92年2月12日(715元)、92年2月13日(2,316元)、92年2月27日(313元)、92年2月27日(19,500元)、92年3月3日(2,400元)、92年3月7日(1,961元)、92年3月14日(
370元)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支出費用時間均在前述必要療程進行期間,且被告對該等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可認原告辛○○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計42,030元部分,堪信為真且屬必要,故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36,59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7,000元:原告辛○○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需使用頸圈、背架,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辛○○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就此支出金額,亦無爭執,故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堪以准許。
3、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526,000元:原告辛○○主張因受傷後不良於行,致喪失年薪763,000元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黃氏 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9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依其上記載之763,000元所得,所屬年月係自90年12月至91年12月,故原告辛○○於受傷前每月薪資金額應為58,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以原告93年3月12日至該院復健部門診時,仍需乘坐輪,經兩次療程共復建12次後停止治療,可認原告辛○○主張傷後(92年1月24日)不良於行而喪失勞動能力,於其復原期三個月內部分,應屬有據,故如以其每月薪資58,692元計算,應為176,076元(58692x3=176076)元,且依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亦認原告辛○○傷勢,目前並無致殘跡象,故原告請求自其57歲起算至58歲二年間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26,000元,僅於176,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869,710元:原告辛○○主張因受傷支出看護費用,至起訴前已達89,710元,若以每週6,000元計算,自受傷時起至起訴後一年止,總計需支付看護費用869,710元云云,並提出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28日之護理費、看護費收據
9紙為證,經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覆函,原告於急性期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再參酌原告辛○○所提出前開收據之期間,均在受傷住院及出院一月以內,且參以榮民總醫院前函所稱,原告辛○○93年3月12日至該院復健部門診時,尚須乘坐輪椅以觀,原告辛○○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28日,確有因傷而未能恢復己身活動之情形,是其於此期間聘請看護協助生活,而支出看護費89,710元,應屬合理必要,至於原告辛○○主張其傷後至起訴後(本件起訴日為92年5月20日)一年,均有聘用看護之必要,未據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且其就此段期間仍有行動不便需聘用看護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於89,7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未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辛○○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經住院觀察,出院後尚於一定期間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辛○○由其配偶駕車,利用系爭昇降機設備自一樓至地下室停車,先係卡於電梯內,嗣昇降機又垂直運昇後往下墜落地下室,其所受驚嚇不言可喻,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堪認定,故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辛○○所受傷害程度,及於密閉空間垂直墜落所受驚嚇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癸○○部分:
1、醫療費用22,970元:原告癸○○主張因前開事故受有脊柱挫傷、眼臉裂傷等傷害,且於92年1月25日急診入院,外傷縫合,92年1月30日出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癸○○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亦據提出榮民總醫院92年1月28日(800元)、92年1月30日(10,060元)、92年2月3日(620元)、宏恩醫院92年2月4日(230元)92年2月4日(637元)、榮民總醫院92年2月10日(
692元)、92年2月12日(1,121元)收費費用明細收據、及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10日(1,50
0元)統一發票為證,總計為15,660元,經查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時間,均於事故發生之一月以內,而以原告癸○○受傷後尚住院治療,出院後於合理期間內續行追蹤傷勢,應屬必要,且被告就前開收據及發票亦無爭執,是可認原告癸○○主張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於15,6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眼鏡毀損7,500元:原告癸○○因前開墜落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因重配眼鏡而支出7,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癸○○請求75,000元眼鏡毀損之損害,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等傷害,且其駕車載同配偶,利用系爭昇降機設備自一樓至地下室停車,先係卡於電梯內,嗣昇降機又垂直運昇後往下墜落地下室,其所受驚嚇不言可喻,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堪認定,故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癸○○所受傷害及驚嚇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三星昌公司所有之8C-2298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2,000,000元:
原告三星昌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提出汽車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爭執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及修繕金額,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覆略以:系爭車輛經評核結果,其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89,210元、鈑金工資為361,878元、烤漆工資為89,200元,故合計修復費用為1,740,288元,此有該公會93年12月23日93區汽工(同)字第93149號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三星昌公司之前開車輛為1994年S320型之賓士牌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850,000元,亦據前開公會評核,故以修復費用遠逾事故前之市價以觀,應屬修復不能,是原告三星昌公司所受損害,應以事故前之市價850,000元為據,是原告三星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於本訴訟以同一聲明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詳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