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被告李育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政儒(下稱被告林政儒)於民國108年1月6日3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酒後徒步由東向西穿越復興南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則而違規闖紅燈穿越復興南路,適被告兼告訴人李育儕(下稱被告李育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明知當時已無日照且下雨致視線不佳,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則及車前狀況而仍貿然於未減速情形下快速行駛,見被告林政儒違規闖紅燈穿越復興南路時,雖煞車閃避,惟仍因失控摔倒致被告李育儕身體向前滑行撞及被告林政儒,導致被告李育儕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右髖部、右膝蓋擦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另被告林政儒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右耳、左手肘擦傷、頭皮瘀腫擦傷、右膝瘀傷傷害。因認被告林政儒、李育儕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政儒、李育儕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政儒、李育儕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