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聲請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 林瑞陽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按聲請人主張之標的金額新台幣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美金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點四八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二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
收費用標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台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非訟事件法第19條:(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徵收之準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四、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