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冠廷 相對人 陳語婉 法定代理人 梁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冠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語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6月與相對人之母梁誼庭交往,梁誼庭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聲請人嗣於105年5月17日認領相對人,然相對人實非梁誼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並無親子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現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梁誼庭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之結論略以:「可以排除陳冠廷是陳語婉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10重排除)。」等語,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是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信符實,洵堪採認,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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