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150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96年度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未收到逾期
6個月內裁處罰鍰之罰單,故不知已超過登記證查驗時間,並非故意不查驗;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前往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之車號變更,始知未辦理年度查驗已逾期達6個月又1日,伊若早1天去辦即不致逾期達6個月以上,伊願接受逾期6個月以內之罰鍰,全家生計僅靠伊開計程車為生,若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全家將陷入嚴重困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應於00年00月0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14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7月15日已逾期達6個月又1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忘記辦理年度查驗,並非故意不辦云云,惟上開查驗規定業據法律明定,且受處分人所持之新式執業登記證內頁注意事項已載明「年度查驗」、「下次查驗日」等內容,足以促使其注意辦理查驗之時間,受處分人自88年11月17日起即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資深駕駛人,對於上揭年度查驗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或推稱忘記,是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並公告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揭櫫此旨甚明,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即本上揭之法理,故受處分人如未在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14日期間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於逾期未達6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即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廢止其執業登記,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經濟受益權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年度查驗,於逾期未達6個月以上時,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曾於96年2月25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單號:A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32巷9號4樓,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後,未依上開規定再為郵寄,並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7925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大宗郵件交寄聯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7、28、31、32頁),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等同於未予受處分人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殊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嗣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之重大處分,即難謂妥適。
五、綜上述,原處分機關逕行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妥適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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