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記載「甲○○自民國82年6月2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補充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8行補充記載「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初止」,就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之金額更正為「99
4萬63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60至262頁、第266、269頁);另起訴書證據欄、附表關於客戶「中國時報」應收帳款短缺之金額均更正為「485萬2,154元」(此部分金額經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61頁)。
二、本件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負責收款及入金之職務上機會,將客戶 青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6萬581元侵占入己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青島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有上揭差額,係因青島公司參加中央信託局之公家機關採購投標案,得標金額較聲寶公司出售予青島公司之批發價格低3、4成,發票金額尚未調整所致等語,證人即青島公司負責人 唐致先 亦證稱:青島公司與聲寶公司交易已10幾年,被告為負責之業務員,青島公司以支票付貨款並由被告簽收,貨款按月結清,但聲寶公司開出之發票金額常高於實際購買金額,青島公司則以實際購買金額付款,舊的發票需做退貨折讓,雖聲寶公司與青島公司帳款一直不合,惟實際上貨款都已經付清等語(94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54、55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證人即聲寶公司人員 吳世川 復證稱:聲寶公司特銷課與青島公司均有參加中央信託局投標案,因一般批發價較投標價高,最早給青島公司之發票是以一般批發價開出,再按得標金額調整發票金額,其無法確定青島公司之發票金額是否經調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3頁),告訴人聲寶公司並自承上開告訴意旨關於青島公司部分,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尚有貨款未收回,並無其他證據(本院卷第263頁),而告訴人既無法確保青島公司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內容記載正確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所記錄之青島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中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即逕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聲寶公司負責收取貨款及入金沖銷帳款之業務機會,竟將中國時報等6家客戶、中網互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聲寶公司之貨款共計994萬633元、17萬3,892元、客戶退貨之液晶顯示器2部,均予侵占入已,致聲寶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