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欣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
廖忠信律師被告 林木發 選任辯護人 林雅慧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欣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鋼筋上之「沈」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鋼筋上之「沈」署押參枚沒收。
林木發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於民國88年9月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養工處)簽訂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合約,承攬該改建工程。因而於88年10月7日,與達存工業 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存金屬公司,原任負責人為 陳明田 ,88年10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明田之子陳東欣,嗣又變更公司名稱為漢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本件買賣係於88年9月28日由達存金屬公司提出估價,嗣亦由陳明田以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春原營造公司簽訂契約),由春原營造公司向達存金屬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其鋼筋種類包括可焊鋼筋SD42W(以下簡稱「SD42W」鋼筋)、高拉鋼筋SD42(以下簡稱「SD42」鋼筋)及中拉鋼筋SD28(以下簡稱「SD28」鋼筋),並明訂其中之「SD42W」鋼筋為加釩、餘為水淬鋼筋,且應符合CNS560或ASTMA706規定,「SD42」及「SD42W」鋼筋之降伏強度均需達於fy=4200kg/cm2,單價除「SD42W」鋼筋為每噸新臺幣(以下同)7800元外,其餘均為每噸7200元,數量採實交實算,即按實際交貨數量結算,嗣並由陳明田(另行通緝)、陳東欣父子共同負責前開供貨事宜。又達存金屬公司係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場)之公司,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林木發則為該公司品管人員,為從事品管檢驗業務之人。陳明田、陳東欣父子二人,因貪圖「SD42W」鋼筋與其他鋼筋間之價差利益,乃利用達存金屬公司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授權之鋼筋優良甲等廠商,得以自行檢驗並出具合格證書出廠銷售之資格,要求該公司負責檢驗品管業務之林木發配合渠等指示開具合格證書,供出貨使用,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木發依陳明田、陳東欣父子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之達存金屬公司「品管等級、優甲、建築用鋼筋品質檢驗紀錄表」(以下簡稱「優甲檢驗紀錄表」)填載不實之「SD42W」鋼筋檢驗結果用以報驗,及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並於「廠(場)負責人」欄蓋用「管理代表林木發」之印章後,交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影印後,轉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配合出貨時間,蓋用達存金屬公司印章後,送至春原營造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商檢局檢驗合格之正確性及春原營造公司。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則利用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疏於保管、檢驗之漏洞,及前述不實之合格證書,自88年11月2日供貨時起至90年1月19日止,連續以與實際出貨鋼筋種類不符之「合格證書」,將「SD28」及「SD42」鋼筋,佯稱為「SD42W」鋼筋,出貨至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以「SD28」鋼筋混充為「SD42」鋼筋,業經公訴人於96年11月6日更正為混充「SD42W」鋼筋),再以每噸7800元之價格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達存金屬公司係交付每噸7800元之「SD42W」鋼筋,因而陷於錯誤,溢付每噸600元之價差。合計前開期間內共以0000000公斤之不實種類鋼筋,向春原營造公司詐得0000000元。
二、嗣於90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品質查證小組前往大直橋工地實地抽查,將由達存金屬公司出貨之鋼筋採樣後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品保中心材料試驗課(下稱捷運局品保中心)檢驗,發現其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不合格。養工處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春原營造公司亦於90年3月3日、3月5日,就現場鋼筋及已施作之編號P4、P5、P6橋墩基樁外露鋼筋截取後,分別送請桂田試驗室、 鄭兆鴻 技師事務所檢驗,結果亦不合格。90年3月12日上午,養工處大直橋工務所監工 沈明勳 乃會同春原營造公司品管主任楊志浩及陳明田,就達存公司於90年1月19日所提供之鋼筋再行抽樣送工務局材料實驗室檢驗,沈明勳為求慎重,並於其所抽驗之鋼筋樣本上均簽署「沈」字。詎陳東欣得知抽驗情事後,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另3支鋼筋前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料實驗室予以抽換,並仿沈明勳之作法,以修正液在該3支鋼筋上簽署「沈」字,而偽造沈明勳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 沈明動 ,適為春原營造公司工程師 李英豪 發現,經通知沈明勳到場確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木發於90年7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雖有經訊問人連續提問,致未為完整陳述之情形,然訊問人等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㈢宗第235至239頁),是其經自白(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內容之具體程度及是否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木發所指「以『沈默』、『嗯』等方式回應」、「…因而心生不平,以誘使被告不但自白其犯行,更自白係受其老闆即同案被告陳東欣、陳明田之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8頁),則屬其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該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供貨不實之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東欣就其於前開時、地,以「SD28」、「SD42
」鋼筋,配合出示「SD42W」鋼筋合格證書,佯稱為「SD42W」鋼筋送至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供春原營造公司使用,再以每噸高於實際供貨之鋼筋種類價格,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不法獲取每噸600元(000000000=600)差價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僅有4筆係以「SD28」鋼筋混充「SD42W」鋼筋而為交付、請款,至於以「SD42」鋼筋混充部分,其鋼筋強度實際與「SD42W」鋼筋相同,是所詐得金額應僅限於以「SD28」鋼筋混充之價差。另與被告林木發均辯稱被告林木發係依庫存鋼筋之檢驗結果,填製「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未有不實填載之故意,亦不知陳明田、陳東欣父子以該合格證書詐欺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
⒈達存金屬公司原係由被告陳東欣之父陳明田擔任負責人
,嗣因陳明田之債務問題,乃於88年9月30日經改選由陳明田之子即被告陳東欣為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2日變更登記,惟實際上仍由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共同負責達存金屬公司之營運事務,此據被告陳東欣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核對無誤。又本件春原營造公司與達存金屬公司於88年10月7日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因早於88年9月28日以前即開始由陳明田以負責人身分開始報價,是仍由陳明田以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春原營造公司簽約,亦有該合約書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2至129頁)。公訴人認陳明田於簽約當時仍為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春原營造公司於88年9月4日與養工處簽訂中山大直橋改
建工程合約,承攬該改建工程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0至45頁)。嗣於88年10月7日,春原營造公司即就前開工地所需鋼筋與達存金屬公司簽訂財料買賣合約,由春原營造公司向達存金屬公司購買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其鋼筋種類包括「SD42W」鋼筋、「SD42」鋼筋及「SD28」鋼筋,約定單價為「SD42W」鋼筋每噸7800元、「SD42」及「SD28」鋼筋均每噸7200元,數量則採實交實算方式,按實際交貨數量結算,有該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之估價單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2至129頁)。且依前開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與工程估價單須知記載,該「SD42W」鋼筋係指加釩鋼筋,其降伏強度須達於fy=4200kg/cm2即每平方公分4200公斤,且場鑄混凝土基樁及其他需焊接之高強度鋼筋(fy=4200kg/cm2),須符合CNS560SD42W或ASTMA760GRADE60材質之規定,亦有經達存金屬公司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須知可憑(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9至131頁)。又「SD42W」鋼筋為熱軋竹節鋼筋之一種,係83年8月24日(第14次)修訂時,為適用於承受反覆應力及可熔接場所而增訂,其與「SD42」鋼筋除適用場所有別外,在鋼液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亦有不同,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而依83年8月24日修訂公布(89年5月11日停止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以下簡稱83年版CNS560),「SD42W」鋼筋係適用於「承受反應力及可熔接用」,「SD28」、「SD42」鋼筋之適用場所則為「一般構造用」,89年5月11日修訂公布(91年1月29日停止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則CNS560(以下簡稱89年版CNS560)鋼筋種類符號則將原「SD42W」符號改為「SD420W」(以下仍依本件合約內容記載為「SD42W」),並於備考欄內註記「增進銲接性」、「鋼筋需經銲接加工時,宜選用SD280W及SD420W增進銲接性之鋼筋,並依其化學成分,選擇合適的銲接程序」;另就機械性質部分,83年版CNS560訂定之降伏點或降伏強度kgf/mm2為42(每平方公厘42公斤)、N/mm2值412以上、抗拉強度kgf/mm2為63(每平方公厘63公斤)即N/mm2值618以上,89年5月11日修訂公布(91年1月29日停止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則CNS560(以下簡稱89年版CNS560)則規定降伏點或降伏強度N/mm2為420至540、抗拉強度N/mm2為550以上;就化學成分而言,「SD28」鋼筋僅有磷(P)、硫(S)之比例規定,「SD42」依83年版CNS560規定有碳(C)、錳(Mn)、磷(P)、硫(S)之比例規定,「SD42W」鋼筋則除碳(C)、錳(Mn)、磷(P)、硫(S)以外,尚有釸(Si)之比例規定;至於89年版CNS560規定就「SD42」及「SD42W」雖均含碳(C)、錳(Mn)、磷(P)、硫(S)、釸(Si)之成分,然其比例則有不同,此有各該國家標準可憑(見本院卷第㈢宗第126至134頁)。顯見「SD42W」與「SD28」、「SD42」鋼筋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及適用情形等均有不同,即觀之前開達存金屬公司與春原營造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亦有每噸600元之價差存在。佐以達存金屬公司供貨來源之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陵鋼鐵公司)雖表示其產銷之「SD42」鋼筋與「SD42W」鋼筋之機械性質相同,然亦說明其化學成分確有不同,且「SD42W」鋼筋成分中含有釩鐵,屬熱軋鋼筋等語,有該公司98年8月31日函一件可憑;核與春原營造公司與達存金屬公司上述關於「SD42W」鋼筋係指加釩鋼筋之約定相符,足認「SD42」鋼筋與「SD42W」鋼筋二者確有不同,亦不具可代替性,此乃業界共同知悉之事。被告陳東欣及林木發分別為材料供應商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及品管人員,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就被告陳東欣供承之「SD28」鋼筋部分,經工地工務所以外之單位查核、抽驗結果,確不符合「SD42W」鋼筋規格,亦據證人即春原營造公司工務所主任莊志雄指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品質查證小組工程查核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基樁鋼筋調換不法案」卷㈠-以下簡稱調查卷㈠,第75、76頁)、桂田實驗室竹節鋼筋測試報告(見同前調查卷第82頁)、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測試報告(見同前調查卷第83至86頁)及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室接受材料試驗報告書(見調查局卷㈡第18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達存金屬公司於前開期間所實際交付之鋼筋品項,確非春原營造公司採購暨嗣後計價付款之「SD42W」鋼筋亦堪認定。
⒊達存金屬公司係於88年10月28日申請分等檢驗登記,經
審核後發給分等(品管)工廠(場)產品檢驗記錄表印鑑卡;而依「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場)者,其分等檢驗商品,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分等檢驗產品抽批取樣查核暨市場購樣作業要點」規定,分等檢驗產品辦理報驗時以甲等工廠每30批抽1批、乙等工廠每10批抽1批之方式辦理取樣查核,優良品管甲等工廠則無抽批查核之規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5年9月4日經標新六字第09500054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宗第62至76頁)。是本件達存金屬公司因而得以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格證書,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其所交付者乃合於CNS560規範之「SD42W」鋼筋。又達存金屬公司自88年11月2日至90年1月19日,就春原營造公司訂購之「SD42W」鋼筋,係以與約定鋼筋種類不符之「SD28」或「SD42」鋼筋,配合如附表二所示之達存金屬公司「SD42W」鋼筋合格證書,佯稱為「SD42W」鋼筋,供貨至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之事實,亦經被告陳東欣供明在卷,並有春原營造公司95年10月24日檢送如附表二之「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40頁春原營造公司95年10月20日函及檢送之合格證書--原本另置證物袋),足認被告等非僅未依約定給付種類相符之鋼筋,尚有出示不實合格證書,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其收受、使用者為「SD42W」鋼筋之詐術行為。
⒋依達存金屬公司之檢驗常規,係由品管人員(被告林木
發)就生產線上之成品進行抽驗,並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成品檢驗表」(見扣案證物編號壹拾壹),按日交回公司,俟出貨前再行開立「合格證書」,由品管人員(被告林木發)就公司現有之鋼筋成品(包括自製及外購)進行抽驗及數量評估,並依檢驗評估之結果填載「優甲檢驗紀錄表」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報驗,並依檢驗評估結果即「優甲檢驗紀錄表」所載數據填載附表二所示之合格證書,如經商檢局抽驗,則會在24小時內通知,否則即可直接出廠銷售,此據被告林木發供明在卷,核與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95年9月4日函覆規定相符,並有「成品檢驗表」、「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等件扣案可憑。又達存金屬公司向春原營造公司所出示如附表二之「合格證書」,係由被告林木發填具內容,並於廠(場)負責人簽署欄蓋用「管理代表林木發」印文後,交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出貨使用,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則在取得「合格證書」後,影印多份置於櫃檯,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在出貨時,蓋用達存金屬公司印章,連同鋼筋送交收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欣、林木發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出貨事宜之達存金屬公司會計 陳雅琪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㈢宗第198頁背面至200頁背面),復有春原營造公司所提各該「合格證書」可憑,其中發證日期89年6月23日、證書編號DT89038號之合格證書影本2件,確經分別蓋用達存金屬公司印章先後提出行使,亦與前述影印使用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⒌被告陳東欣、林木發雖辯稱附表一、二之「優甲檢驗紀
錄表」及「合格證書」係由被告林木發依達存金屬公司庫存鋼筋之抽驗、估算結果製作,並無填載不實情事云云。然依渠等所辯,達存金屬公司必有相當之「SD42W」鋼筋生產或進貨數量,否則殆無憑空出現「庫存」鋼筋可供被告林木發抽驗評估之可能。惟經核對扣案之達存金屬公司鋼筋、鋼胚採購單,其鋼胚採購規格為「SD28」(見扣案證物編號 陸之一 、二);另依扣案之達存金屬公司生產通知單,亦僅有「SD28」、「SD42」二種鋼筋生產規格(見扣案證物編號壹拾貳),並無「SD42W」鋼筋之生產通知單,自足以排除達存金屬公司自行生產「SD42W」鋼筋之可能。至於達存金屬公司雖有向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見扣案證物編號陸之一第1頁)及金陵鋼鐵公司採購「SD42」鋼筋,然亦非合格證書所載之「SD42W」鋼筋(見扣案證物編號 陸之二 )。訊之被告林木發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接到老板陳東欣的指示、陳明田指示,說合格證明書到期了,須要重新開,所以我就查詢我的進料檢驗和工廠實際生產檢驗及數量,依據裡面的數據開立的。『不對的是420W(即「SD42W」鋼筋)與420(即「SD42」鋼筋)之間』」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72頁),佐以附表一所示本案供貨期間前後之「SD42W」鋼筋「優甲檢驗紀錄表」與春原營造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合格證書」之檢驗日期多有不同,益證該附表一「優甲檢驗紀錄表」及附表二「合格證書」並非依實際檢驗情形紀錄,否則殆無如此歧異之可能。被告林木發嗣雖辯稱其不知「SD42W」鋼筋須加釩鐵,而抽檢鋼筋確合於CNS560之「SD42W」鋼筋規格,始為前述記載云云,然「SD42」與「SD42W」鋼筋除機械性質、化學成分及適用情形均有不同外,其價格亦有明顯差距,且不具可代替性,詳如前述。此觀之達存金屬公司於89年8月1日以每噸7400元之價格向金陵鋼鐵公司購買1000噸加釩鋼筋元,同日未記載加釩之「SD42」鋼筋單價則為7100元(見扣案證物編號陸之二第11頁)、89年11月7日再向同公司以每噸8000元之價格購買1000噸加釩鋼筋,同日未記載加釩之「SD42」鋼筋單價則為7700元(見扣案證物編號陸之二第6頁),益證其實。是於二者明顯不同之情況下,已難信有鋼筋製造(供應)商,無故放棄價差利益,低列規格出售之可能。遑論春原營造公司既係訂購「SD42W」鋼筋,達存金屬公司衡情亦應覓得該等貨源以為供售,又豈有捨此不為,反而先後向金陵鋼鐵公司購得超出工地需求之「SD42」鋼筋,致其超額部分運回達存金屬公司成為「庫存」後,再由被告林木發進行所謂之抽驗估算,改列為「SD42W」鋼筋,並填載「SD42W」鋼筋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配合出貨之理?從而,以達存金屬公司前述生產及進、銷貨情形觀之,足認該公司並無與「合格證書」所載數量相當之「SD42W」鋼筋可供被告林木發抽驗、評估可能。被告陳東欣、林木發辯稱係由被告林木發按抽驗結果據實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木發雖未參與出貨事宜,然其明知合格證書係為出貨時供證明鋼筋規格使用,且具有效期限,非有行使需求,殆無任意開立之理。而達存金屬公司並無合於前「SD42W」鋼筋規格之庫存鋼筋可供出貨,已詳前述,被告林木發身為品管人員,竟仍依被告陳東欣及陳明田之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品管檢驗及合格證書上,不實填載較高規格及售價之鋼筋種類,供出貨使用,除有不實登載之行為外,亦具供為不法詐得價差之犯罪認識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木發徒以其未參與出貨事宜,否認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採。另被告林木發雖未使用其保管之達存金屬公司合格證書印鑑章蓋用於合格證書上,而係由被告陳東欣自行影印後交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蓋印使用,然此向為達存金屬公司之作業程序,業經證人陳雅琪證述在卷,被告林木發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既未參與出貨事宜,亦無出貨時再為核對確認之機會,遑論被告林木發果有保留用印進行確認之意,又豈有不顧效期限制,逕依指示填載前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復於開立後未予聞問之理?因認此一達存金屬公司印章蓋用程序,並無礙於被告林木發不實登載行為之認定。末核前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所列「SD42W」鋼筋總量並未低於達存金屬公司用以向春原營造公司主張之出貨總數,是以前述影印行使行為,亦未逾越被告林木發之認知範圍,附此敘明。
⒍達存金屬公司自88年11月2日至90年1月19日,對於春原
營造公司所訂購之「SD42W」鋼筋,均以與約定鋼筋種類不符之「SD28」或「SD42」鋼筋,配合達存金屬公司之「SD42W」鋼筋合格證書,佯稱為「SD42W」鋼筋,供貨至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並以「SD42W」鋼筋之售價(每噸7800元),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使春原營造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每噸600元價差(000000000=600)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欣供明在卷,並有合格證書、請款單及春原營造公司付款支票及訂料單等件可憑。而達存金屬公司之前開供貨事宜,係由被告陳東欣及其父陳明田共同負責,亦經被告陳東欣供明在卷,被告林木發則負責按被告陳明田、陳東欣父子填據附表
一、二所示之「優甲檢驗紀錄表」與「合格證書」,亦詳前述,足證彼等確有提供與實品不符之合格證書,誆稱為「SD42W」鋼筋而向春原營造公司詐取差價之詐術行為。公訴人雖以達存金屬公司之產製情形,認被告陳東欣係全數以「SD28」鋼筋混充交付,然此業據被告陳東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查達存金屬公司確於本件供貨期間,多次向金陵鋼鐵公司購入「SD42」鋼筋,有達存金屬公司進料總表(見90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第153至162頁)及金陵鋼鐵公司98年3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㈢宗第81頁)之記載可憑,核與被告陳東欣所辯鋼筋來源尚無不合;佐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達存金屬公司有就本件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生產或購入相當於後述交貨總重之「SD28」鋼筋,換言之,即不能排除其以金陵鋼鐵公司出售之「SD42」鋼筋混充可能,是認被告陳東欣所辯分別以「SD28」、「SD42」鋼筋交付等語,非無可採。
⒎依達存金屬公司89年5月15日提出,經工地人員審核之
估驗請款單記載,該公司累計至89年5月12日訂單之「SD42W」鋼筋總量為3694噸,此有業經審核之估驗請款單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68頁)。又自89年5月18日至90年1月19日(末筆請款日期為99年1月30日),經以「SD42W」鋼筋名義請款之銷貨數量,共計0000000公斤(000000+88700+223000+279380+162720+229380+276000+101420+295500+323380+126880+77640=0000000),亦有達存金屬公司製單日期:89年5月26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6月14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6月26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7月13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8月14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8月27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9月13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9月28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10月31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89年11月28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90年1月8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90年1月30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之客戶請款單及春原營造公司各該付款支票影本可憑(詳扣案證物編號伍之「客戶請款單、支票」)。合計被告等利用與實品不符之合格證書,佯以「SD42W」鋼筋名義,交付0000000公斤(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鋼筋供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使用,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為真正,以每噸高出約定售價600元(000000000=600,即每公斤0.6元)之價格付款,共計詐得0000000元(0000000×0.6=0000000)。公訴人雖以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之鋼筋進場數量統計表,認定被告之混充數量,然該統計表並未分項記載鋼筋種類,已難認定均係以「SD42W」鋼筋名義交付、請款。佐以扣案之達存金屬公司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單內(製單日期89年8月27日),確有包括「SD42」鋼筋53360公斤(每公斤單價7.2元)及「SD42W」鋼筋229380公斤(每公斤單價7.8元)之記載,有春原營造公司89年10月30日支票及請款單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伍之「客戶請款單、支票」),足認前述鋼筋進場數量確非全為達存金屬公司佯稱為「SD42W」鋼筋之數量,自難據為被告等詐欺數量之計算依據。另春原營造公司與達存金屬公司間,確實訂有鋼筋買賣契約,且採實交實算方式計價,即應依照實際提供之鋼筋種類及數量計算價款,已詳前述,而本件被告等之詐術施用方式,乃在於提供與實品不符之合格證書,交付每噸售價7200元之「SD28」或「SD42」鋼筋,再以每噸7800元之「SD42W」鋼筋售價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是其詐得款項為二者間之價差即每噸600元,公訴人起訴時漏未斟酌前開計價方式之約定,逕引移送機關之計算方式,加計鋼錠成本之差異,認其每噸詐得金額為105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利用不實登載之「SD42W」鋼筋合格證
書,將每噸價格7200元之「SD28」與「SD42」鋼筋,以每噸7800元之價格向春原營造公司請款,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為真正,合計溢付0000000公斤之鋼筋價款0000000元等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偽造署押部分:被告陳東欣就其於90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工務局材料實驗室,以修正液在用以抽換之鋼筋上偽造沈明勳簽名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原營造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工程師李英豪、養工處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監工沈明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鋼筋抽換及樣品簽名照片(見調查卷㈡第156至158頁、90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第221頁)及春原營造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P1基樁鋼筋試驗問題處理記事」(見9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扣案證物編號二)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16條、215條、第339條條文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且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而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是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然其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本件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全部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處斷。
五、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陳東欣所犯之罪,其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陳東欣、林木發分別為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渠等於被告林木發業務上填製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以異於實際供貨內容之「SD42W」鋼筋價格向春原營造公司詐得每噸600元價差,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東欣、林木發與陳明田間就前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東欣另於抽換之鋼筋上仿冒沈明勳簽署,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東欣、林木發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彼等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出貨人員用印提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東欣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二罪間,則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東欣行為時年記尚輕,且甫行接任達存金屬公司負責人,而與其父陳明田共同負責春原營造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之供貨事宜,並非起意、主導犯罪之人,其詐欺行為雖不法獲利逾300萬元,並造成春原營造公司鉅額損失,且為免事跡敗露,另起意抽換鋼筋,而犯偽造署押罪,然就事後之補強工程亦已支出施工費用0000000元(見調查卷㈡第25至2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交付不實鋼筋,詐得差價之情形;被告林木發則係於受雇達存金屬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期間,依公司負責人陳明田、陳東欣父子指示,配合在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二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上為不實填載,交陳明田、陳東欣父子持以詐得不法價差,其參與程度非深,且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陳東欣、林木發之素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情形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東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木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東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木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抽換用鋼筋上之「沈」字簽名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等自88年11月2日至89年12月30日止之不實出貨行為,然本案90年3月12日查驗(即被告陳東欣抽換鋼筋當日)之鋼筋送貨時間為90年1月19日,業據證人即工務所主任 陳周駿 指述「90年1月19日供料達存公司再進鋼筋乙批,並於90年2月1日送工務局材料實驗室檢驗…本人鑑於前述私下查驗不合格事實,為求慎重,於90年3月9日即通知承商於90年3月12日會同供料商辦理本批進貨抽樣複驗…」等語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1頁);該批鋼筋並於90年1月30日辦理請款完成,亦有達存金屬公司客戶請款單及春原營造公司付款支票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伍),堪予認定。是被告等前述逾89年12月30日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99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一:品管等級.優甲、建築用鋼筋品質檢驗紀錄表┌──┬────┬────┬──────┬──────┐│項次│檢驗日期│品名規格│數量│扣押物品編號││││││頁數│├──┼────┼────┼──────┼──────┤│1│89.6.10│SD42W│50捆│壹拾肆頁92││││D25│500,000kg││├──┼────┼────┼──────┼──────┤│2│89.6.12│SD42W│50捆│壹拾肆頁93││││D19│500.000kg││├──┼────┼────┼──────┼──────┤│3│89.6.21│SD42W│100捆│壹拾肆頁88││││D32│1,000,000kg││├──┼────┼────┼──────┼──────┤│4│89.6.23│SD42W│50捆│壹拾肆頁86││││D29│500,000kg││├──┼────┼────┼──────┼──────┤│5│89.6.23│SD42W│50捆│壹拾肆頁87││││D36│500,000kg││├──┼────┼────┼──────┼──────┤│6│89.6.24│SD42W│50捆│壹拾肆頁85││││D22│500,000kg││├──┼────┼────┼──────┼──────┤│7│89.8.17│SD42W│50捆│壹拾肆頁77││││D16│500.000kg││├──┼────┼────┼──────┼──────┤│8│89.9.20│SD42W│50捆│壹拾肆頁66││││D32│500,000kg││├──┼────┼────┼──────┼──────┤│9│89.9.20│SD42W│50捆│壹拾肆頁67││││D25│500,000kg││├──┼────┼────┼──────┼──────┤││89.9.22│SD42W│50捆│壹拾肆頁64││││D19│500.000kg││├──┼────┼────┼──────┼──────┤││89.10.30│SD42W│50捆│壹拾肆頁57││││D22│500,000kg││├──┼────┼────┼──────┼──────┤││89.11.20│SD420W│50捆│壹拾肆頁26││││D16│500.000kg││├──┼────┼────┼──────┼──────┤││89.11.20│SD42W│50捆│壹拾肆頁54││││D16│500.000kg││├──┼────┼────┼──────┼──────┤││89.11.21│SD42W│50捆│壹拾肆頁51││││D36│500,000kg││├──┼────┼────┼──────┼──────┤││89.12.26│SD420W│50捆│壹拾肆頁44││││D25│500,000kg││├──┼────┼────┼──────┼──────┤││89.12.29│SD420W│50捆│壹拾肆頁43││││D19│500.000kg││├──┼────┼────┼──────┼──────┤││89.12.30│SD420W│50捆│壹拾肆頁41││││D13│500,000kg││├──┼────┼────┼──────┼──────┤││89.12.31│SD420W│30捆│壹拾肆頁40││││D29│300,000kg││├──┼────┼────┼──────┼──────┤││90.1.9│SD420W│50捆│壹拾肆頁30││││D22│500,000kg││├──┼────┼────┼──────┼──────┤││90.1.11│SD420W│30捆│壹拾肆頁39││││D32│300,000kg││└──┴────┴────┴──────┴──────┘附表二:合格證書┌─┬────┬─────┬──────────┬─────┐│項│發證日期│成份或規格│數量;總淨重│檢驗日期││次│││││├─┼────┼─────┼──────────┼─────┤│1│89.3.22│SD42D22│80捆;800,000KGS│2000.3.22│├─┼────┼─────┼──────────┼─────┤│2│89.3.23│SD42D36│100捆;1,000,000KGS│2000.3.23│├─┼────┼─────┼──────────┼─────┤│3│89.4.24│SD42D25│100捆;1,000,000KGS│2000.4.24│├─┼────┼─────┼──────────┼─────┤│4│89.5.15│SD42D19│100捆;1,000,000KGS│2000.5.15│├─┼────┼─────┼──────────┼─────┤│5│89.6.10│SD42WD19│50捆;500,000KGS│2000.6.10│├─┼────┼─────┼──────────┼─────┤│6│89.6.10│SD42WD25│50捆;500,000KGS│2000.6.10│├─┼────┼─────┼──────────┼─────┤│7│89.6.22│SD42WD32│100捆;1,000,000KGS│2000.6.21│├─┼────┼─────┼──────────┼─────┤│8│89.6.23│SD42WD36│50捆;500,000KGS│2000.6.23│├─┼────┼─────┼──────────┼─────┤│9│89.6.23│SD42WD29│50捆;500,000KGS│2000.6.23│├─┼────┼─────┼──────────┼─────┤││89.6.23│SD42WD29│50捆;500,000KGS│2000.6.23│├─┼────┼─────┼──────────┼─────┤││89.8.18│SD42WD16│50捆;500,000KGS│2000.8.17│├─┼────┼─────┼──────────┼─────┤││89.9.21│SD42WD32│50捆;500,000KGS│2000.9.20│├─┼────┼─────┼──────────┼─────┤││89.9.21│SD42WD25│50捆;500,000KGS│2000.9.20│├─┼────┼─────┼──────────┼─────┤││89.9.23│SD42WD19│50捆;500,000KGS│2000.9.22│├─┼────┼─────┼──────────┼─────┤││89.11.20│SD42WD16│50捆;500,000KGS│2000.11.20│├─┼────┼─────┼──────────┼─────┤││89.11.21│SD42WD36│50捆;500,000KGS│2000.11.21│├─┼────┼─────┼──────────┼─────┤││89.12.27│SD420WD25│50捆;500,000KGS│2000.12.26│├─┼────┼─────┼──────────┼─────┤││89.12.29│SD420WD19│50捆;500,000KGS│2000.12.29│├─┼────┼─────┼──────────┼─────┤││90.1.11│SD420WD32│30捆;300,000KGS│2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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