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7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乃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96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年度查驗,逾期未達六個月以上時,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退回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再為郵寄,而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局,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等同於未予受處分人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嗣原處分機關逕予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之重大處分,即難謂妥適,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執業登記,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之處分。
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按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所持領之新式執業登記證內頁之注意事項二亦明示此應注意之權益。惟因受處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依規定前來申報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致無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實係可歸責受處分人之事由,且受處分人既未居住於登記之戶籍地,縱令抗告人再依原郵寄地址(戶籍地)重新寄送,受處分人亦無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可能。另依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乃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所為之規範,僅需考量該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前已陳述「本人對舉發事實不服,請當場立即裁決,以利進行救濟,保障本人權益」,自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係依法行政,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為收受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九十六年度查驗,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於97年2月2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退回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為郵寄,而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6日覆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向抗告人申報之戶籍地與其實際居住地不同,而受處分人亦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向抗告人申報執業登記事項(地址)異動,然此亦僅係抗告人得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裁處罰鍰之問題,尚難據以免除抗告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義務。
㈡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揭櫫
此旨甚明。查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發證之警察機關撤銷(廢止)其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仍未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剝奪受處分人之工作權,當與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上開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應解為係以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經裁處罰鍰後,「仍不辦理」而逾期六個月以上時,始廢止其執業登記。查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96年度查驗,於逾期未達六個月時,原舉發機關固曾於97年2月25日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前,即以受處分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為由,而逕予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證之重大處分,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範意旨未符,自難謂妥適。另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本院相關案件裁定見解乙節,然因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固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況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他案並未辨明警察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而未逾六個月時,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已否合法送達,與本案情節尚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執業登記,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之處分,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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