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1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壹紙上偽造之「丙○○」署押各貳枚即共肆枚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2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友人乙○○欲委託甲○○辦理行動電話使用,然乙○○前因積欠行動電話費率,故無法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乃向友人丙○○情商借用丙○○之名義辦理,丙○○表示同意,遂交付其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予乙○○,乙○○隨即將丙○○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為乙○○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外,竟未經丙○○同意,另於97年11月10日,以丙○○名義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上開2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2枚合計4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2紙,用以表示丙○○同意申請書契約內容之意思,連同其自行影印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2張予甲○○,甲○○因此詐得SIM卡2張,甲○○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自行持以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嗣因上開通話費用並未繳納,丙○○於97年12月17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帳款電話,始知遭冒名申辦上開門號,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乙○○之託,持丙○○之身分證、駕照,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僅受乙○○之託,持丙○○之身分證、駕照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收取代辦費用1,500元,然並未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亦未於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係全部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型銷部綽號「白小姐」之承辦人員辦理,至於帳單寄到伊家中,係因乙○○交代帳單不要寄到丙○○或乙○○之住址,始填寫伊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8弄10號10樓為帳單地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未經丙○○同意,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店銷通路,持乙○○所交付之丙○○身分證件,偽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以丙○○名義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並在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共4枚,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6年12月(詳細日期時間我不清楚)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借給我朋友幫我代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朋友使用,...我朋友叫乙○○。...我提供之2份臺灣大哥大通信申請書影本條碼00A-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條碼00A-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於97年11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之申請書簽名欄不是我本人簽的,我也沒有申請這兩支門號。乙○○沒有告知我有託人再用我證件申請這兩支門號。乙○○當初幫我辦理門號,說有拜託一位女孩子幫他代辦,...該2支(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費,臺灣大哥大專員告知我帳單為新臺幣5千多,因為帳單地址寄到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8弄10號10樓,所以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初是於96年12月(正確日期忘了)上午9時許,在苗栗市○○路段超商前,影印我本人之身分證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是乙○○說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因乙○○還欠臺灣大哥大費用,所以才向我要證件去辦理。我當初交給乙○○之身分證影本,如臺灣大哥大附件之證件一樣,...該申請之證件影印(000000000000),且該申請書之名字(丙○○)不是我本人同意簽署的,我只同意乙○○申請(0000000000),此門號申請書是我本人簽署的。...該0000000000門號乙○○是於97年1月份申辦的。」、「我請乙○○辦手機是因為他說他沒有台哥大的門號,借我的身分證、駕照影本去辦0000000000,後來97年1月17日有收到該門號,我即轉交給乙○○,但約幾個月後,他又還給我,說他不用了。(提示台哥大97年11月5日我的申請資料)名字不是我簽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有辦這兩支門號,97年12月時我人在屏東,有接到客服中心的電話,詢問有無辦這兩支門號,我說沒有,即被停話了。」、「是乙○○自己跟我說他想要申請門號,他因為有欠繳電話費,想要借用我的名義辦理,我就說好,我將我的身分證件影印給他,借給他去辦理。後來他有辦0000000000,因為後來電信公司有寄送SIM卡到我的住址,是我親自簽收的,收取之後我就交給乙○○使用,帳單都寄到乙○○住的地方。除了我說有收到SIM卡以外,辦理行動電話的過程中,電信公司的人好像沒有與我聯絡。我除了把身分證件影印本交給乙○○之外,都沒有填寫任何申請行動電話有關的資料,我只是把證件交給乙○○。除了前面所說的這隻電話以外,我沒有委託乙○○,或者委託其他人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二支號碼是前年11月份17號左右,電信公司通知我說,為何會費用這麼高,我才知道我身分有被其他人使用。我剛才說帳單是寄到乙○○的地址,但依照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是為公路的戶籍地址,因為乙○○用了一段時間後,不用之後還給我,又才改回來的。」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苗偵卷〉第14至15、18至19、45頁及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綦詳,並經證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丙○○大約是在96年12月(正確日期、時間我忘了),丙○○以郵寄方式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各1份寄給我,然後我就交給另一位女性(名字我忘了)去申辦臺灣大哥大之門號。該另一位女性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都是以外號稱呼,...大約30幾歲,她提過是住在臺北市○○區○○路5-6段接近松德路口之10號10樓,聯絡電話我忘了,只記得0953而已。
該女子於96年12月(正確日期我忘了),約證件交給他之後7天左右,該女子以郵寄方式寄了臺灣大哥大之門號(SIM卡:00000000)...該女子申辦費用是新臺幣1500元,只有申辦1支(SIM:00000000)門號。警方提示之97年11月5日臺灣大哥大申請書(條碼:00A00000000)臺灣大哥大申請書(條碼:00A00000000)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2支門號申請人丙○○是何人所申辦的我不知道。該2張申請書中之丙○○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名的。...警方提示甲○○(原名伍小娟)之女子,我認識,就是我拿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給她申辦之女子。」、「當初因為我有欠台哥大通話費,所以向丙○○借證件申辦台哥大的門號,...服務申請書上丙○○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知道,我只有拿上開證件影本給甲○○,且我跟她說我只要辦一支號碼,另她隔日向我收取1500元選號費。...甲○○一直鼓吹我辦門號,但我跟她說台哥大有欠費,她說沒關係,拿朋友的證件來辦就可。甲○○是把SIM卡用寄到我家,一張0000000000。後來該門號,因為在我家收不到訊號,所以就將該門號還給丙○○。(提示2份申請書)其上『丙○○』不是我所簽。申請書上駕照、身分證影本是我交付甲○○。」、「我曾在吃飯場合問甲○○門號為何那麼漂亮,並因此託她帶辦門號,她先秀門號給我看,就說我也可以辦,但我說有欠費不能辦,她說可以找我朋友的證件來辦,我就找丙○○借證件影本去辦一支門號0000000000。請甲○○代辦門號,約定帳單地址寄我家『基隆市○○街』,後來因為我家收不到訊號,所以我把SIM卡還給丙○○,並請她打電話到客服中心將帳單地址改為她家。在我家有接過帳單,接過一次。...本案系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託甲○○代辦,因為甲○○幫我辦第一支時,向我收了1500元,我就打退堂鼓,之後又發現在我家收不到訊號,我不可能再託她辦台哥大的門號。系爭門號SIM卡2張,甲○○沒有交付給我。」、「之前有委託被告辦理其他門號,有委託她0000000000門號,因為她主動跟我提起說這支門號很漂亮問我要不要辦,確切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會以丙○○名義申辦門號因為我已經積欠行動電話費用無法再辦理門號,被告說我只要拿別人的身分證來辦就可以辦理。我有將丙○○之駕照、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給被告,這些資料是我跟丙○○拿的,我跟他說可否以他的名義借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系爭2支門號我並沒有委託被告申辦,但因為這2支門號係以丙○○身分申辦,我何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丙○○打電話問我說,是否有辦理前開2支行動電話,為何沒有繳費,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這跟我委託被告所辦理拿到另1支門號的時間相距有一段時間,詳細我忘記了。...我委託被告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的手續是我把丙○○的駕照、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辦好之後跟我收1500元代辦費,...這個手續完全都是由被告去辦理,門號的晶片卡還是寄到我家來的。申辦行動電話需要在申請書上簽名,我確定丙○○並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如何申辦我也不知道。我辦之前我已經跟丙○○講過這件事情,事後因為這隻門號我家收不到訊號,所以我就將這支電話交給丙○○使用。這支行動電話帳單之前我在使用時,都是由我繳費,後來我交給丙○○之後,帳單就是寄到他家。」等語(參苗偵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73號卷〈下稱北偵卷〉第10至11、30至31頁及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屬實,足資證明證人丙○○並未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而證人乙○○曾得證人丙○○同意,交付證人丙○○之身分證件予被告代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而被告未經證人乙○○與丙○○之同意,擅自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且於取得SIM卡後,未交付證人乙○○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一節,查與上開證人等所證不合,且觀諸被告第一次替證人乙○○以告訴人丙○○名義代辦0000000000門號之服務申請書1紙可知,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係填寫告訴人之居所地及苗栗住處電話,衡諸常情,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由證人乙○○得告訴人同意再委由被告代辦,則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理應同樣填寫告訴人或證人乙○○之聯絡方式,然觀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各該門號服務申請書內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係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而申登人均為被告之父 伍祥禎 ,此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三)又0000000000門號於申辦後,仍為被告使用,且0000000000門號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8年1月20日之通聯顯示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0000000000門號與申登人為伍祥禎(被告之父)之門號0000000000間有通聯紀錄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97年11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8年1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於系爭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4枚一節,並辯稱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綽號「白小姐」之客服人員所為,惟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承辦消受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客服人員基本資料,該公司歐小姐答稱查無上開電話銷售人員資料,有本院99年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參以該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業務為因應主管機關法令之規範,皆依照該公司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所載各項規定,於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時,各受理單位及承辦人員皆需請消費者出具雙證件供檢核並查察相關申請資格,符合規範者始可辦理該行動電話業務,並要求門號申裝書應由本人簽名,不可由相關承辦人員代簽,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4日台信業(99)字第0523號函附卷可佐;參以偽造署押係刑法上之罪,客服或代辦人員應無甘冒刑罰之風險,未得申辦人同意,偽造申辦人署押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意偽造2紙私文書又後而予以行使,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他人同意另外申請門號使用,雖其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非長,但通話費用高達5千多元,均惡意未繳,可知其惡性非輕,再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紙上偽造之「丙○○」署押各2枚即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2張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均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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