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原告 洪小琄 被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洪小琄對被告吳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就原告洪小琄受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於本案,即非該部分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