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陳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該錢包內之2,000元取出並侵占之」,更正為「陳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9分許,將該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遭被告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之款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發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陳智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下稱勇利門市)之店員,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店內客人遺失物之保管及招領。 高依玲 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上址勇利門市繳費,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已發還)遺落在店內櫃檯前之置物處,為該店日班值班店員拾獲後,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保管,等待客人前來招領,嗣該錢包交接予大夜班值班人員陳智文保管,陳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該錢包內之2,000元取出並侵占之,嗣經高依玲返回勇利門市招領其遺失之上開錢包,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依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依玲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發還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業經返還高依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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